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贾玉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贾玉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贾玉荣之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