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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xx,男,1972年1月生,系本案被害人(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赵xx,女,1974年2月生。系被害人赵xx妹妹,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王xx,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6月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

诉讼代理人刘xx,系被告人刘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x处,法定代表人张xx。

诉讼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

诉讼代理人岳xx,特别授权。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xx以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x处、新乡市xx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诉讼代理人赵xx、王xx,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孙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xx、岳xx等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7日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x处诉讼代理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建议法庭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4月27日因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5月27日恢复法庭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14时1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技校家属院交叉口时,与沿东风路南侧行走的赵xx相撞,造成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xx所受损伤为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诉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x处、新乡市xx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3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x元、残疾用具费550元、残疾补助费x元、父母扶养费x.75元、孩子扶养费x元、孩子教育费x元、残疾抚慰金x元、今后护理费x元、今后治疗费x元,共计x.1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刘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租房证明各1份,重庆市永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各2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份,鉴定费票据4份,赵xx工资证明、出院证明、医院要求陪护证明各1份,护理人员赵xx、赵xx误工证明各1份,交通费票据780份,残疾用具费票据2份。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刘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3万元,用于被害人治疗,本案系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是职务行为,应由其工作的单位新乡市xx处和车辆所有人新乡市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父母居住在农村,应提供证据证明扶养义务人证明;对孩子的扶养费问题,应有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开庭时未见该证据;被害人要求赔偿孩子的扶养费证据不足,对孩子的教育费、精神抚慰金、今后护理费、今后治疗费,没有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应当支持。希望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x处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时是新乡市xx处职工,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新乡市xx处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虽然是其xx公司的,车辆购买后即被其他单位借走使用,该肇事行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豫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技校家属院交叉口时,与沿东风路南侧行走的赵xx相撞,造成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新乡市xx公司;案发时该车由新乡市xx处实际使用、管理,被告人刘某系新乡市xx处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x元。

另查,被害人赵xx于案发后,住院治疗132天,花费医疗费x.86元,交通费8947.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用具费100元;复印费8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x.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男,1981年6月。

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新乡市xx公司。

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xx在该院治疗诊断的事实。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为被害人赵xx筹借3万元。

5、被告人刘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接到新乡市交巡警通知后,于2010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7、接警登记表证实王xx、王xx处警面包车司机刘某。

8、122接警记录单证实接警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14时20分46秒,报警电话x。

9、新乡市xx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新乡市xx处xx大队人员,新乡市xx处系该xx局二级机构。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号小型客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xx所受损伤为重伤。

13、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xx伤残等级为二级。

1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0年2月11日18时20分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抽血检验,其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5.3mg/x。

15、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566-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新乡市xx公司已支付被害人赵xx赔偿款x元;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赵xx赔偿款x元。

16、证人鲍xx(2009年2月25日)证言称,2月11日下午,我和赵xx一起从河师大东边的西牧村出来准备上街,我们沿东风路南侧的人行道由东向西走,我突然听到刹车声,我一扭头,一辆面包车已经把赵xx撞倒了,面包车司机下来扶赵xx,有一个民警不让动,民警打了“120”。

17、证人王xx证言称,2009年2月11日下午14时许,我们巡逻时,听见一声撞击巨响,到现场发现一辆面包车撞到路南广告牌上,同时撞倒一名行人,行人伤情严重,我用手机向指挥中心反馈情况,同时控制了司机刘某,事故大队民警到达后作了移交。

18、证人康xx证言称,我在新乡市xx处xx科工作,主要负责技术安全设备。2009年2月11日14时12分刘某在东风路发生了的交通事故,刘某最开始在我们单位汽车一队开垃圾车,是临时工,2006年刘某离开汽车一队,后来干什么不清楚。豫x号面包车辆的保险也是由我们科统一购买。

19、证人黄xx证言称,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我知道,我在新乡市xx处xx大队负责党务工作。刘某驾驶的车辆是新乡市xx公司的。

20、证人李xx证言称,2009年2月11日14时许,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我知道,我在新乡市xx处工作,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刘某是在哪里工作,具体谁给他开工资我不清楚,对外说是在xx处工作。

21、被告人刘某供述称,我驾驶豫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009年2月11日下午14时许,在河师大市场南口发生的事故,车是我单位新乡市xx处的,有保险。我开车沿东风路自东向西行驶,行使至东风路大市场南口时,一辆面包车相向行驶而来,我和他会过车后那个面包车后面有一个行人,我打方向躲避他的时候直接撞上了南边的一个行人,事后我联系了单位。事故发生前我喝酒了。我已经赔偿了被害人3万元钱。

22、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害人赵xx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残疾用具费票据、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及扶养义务人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赵xx于案发后,住院治疗132天,花费医疗费x.86元,交通费8947.5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8元,残疾用具费100元;被害人赵xx于2009年2月11日受伤治疗至2009年8月10日评残,误工181天,其月收入2000元,平均日工资66.67元,误工损失计算为x.27元;护理人员赵xx平均日工资为66.67元;赵xx平均日工资为116.67元;二人误工损失按132天计算计x.88元。被害人赵xx住院治疗132天,应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3960元;营养费按5个月计算150天,每天10元,计1500元;伤残二级,残疾赔偿金按18年赔偿,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新乡市城市工作,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年x元,计x元;被害人系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日后仍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按一人计算18年,每月工资按800元计算,计x元;被害人赵xx姊妹4人,被扶养人二人,被害人之父赵x年6月25日出生,案发时73周岁,被害人赵xx之母荣x年6月8日出生,案发时64周岁,应赔偿被扶养人扶养费16年的四分之一,计x元(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每年3044元)。以上共计x.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刘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3万元,用于被害人治疗,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刘某是职务行为,应由其工作单位新乡市xx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父母居住在农村,应提供证据证明扶养义务人证明;对孩子的扶养费问题,应有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开庭时未见该证据;被害人要求赔偿孩子的扶养费证据不足,对孩子的教育费、精神抚慰金、今后治疗费,没有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应当支持;希望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有证据证实,理由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x处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时是新乡市xx处职工,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新乡市xx处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供述其系新乡市xx处职工,在上班期间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新乡市xx局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新乡市xx处xx大队人员;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确系新乡市xx处管理、使用,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虽然是其xx公司的,车辆购买后即被其他单位借走使用,该肇事行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肇事车辆系新乡市xx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车辆出借并无过错,且与被告人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无任何联系,与被害人赵xx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新乡市xx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驾驶单位车辆应系执行职务行为,对其在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乡市xx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自愿赔偿了被害人赵xx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x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经济损失人民币x.5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审判员邱么润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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