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被告曹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应被告委托人要求送装修材料至本市X路X弄X号601-X室,货物价值人民币28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月11日,原告再次应被告委托人要求送装修材料至上述地址,价值1328元。上述装修材料均由被告和其家属及委托人签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由于上述房屋属被告所有,又由被告委托人要求送货至上述地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装修材料款41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2009年8月起,由装潢公司包工包料装修本被告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601-X室房屋,期间装潢公司曾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但本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向原告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本被告是错误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送货单二张为证,证明原告将装修建材送至被告家,其中一张送货单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经质证,被告对由其委托代理人签收的一张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另一张送货单表示不知情。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报价预(结)算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由装潢公司包工包料装修;二、收据四份、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装潢公司付清装修款项。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上海腾耀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腾耀装潢有限公司承包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装饰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x元。同年9月8日,原告根据装潢公司的要求,将木材、板材若干送至上述房屋,由被告委托代理人签收。原告称在当月11日又向上述房屋送达木材、板材若干。上述房屋装修工程在同年11月完工,被告委托代理人已向装潢公司付清价款。此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09年8月至同年11月,本市X路X弄X号601-X室房屋由上海腾耀装潢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装饰装修,期间原告应装潢公司的要求向上述地址送货,买卖关系的双方为原告与装潢公司,原告应当向装潢公司主张债权。原告称要求其送货的为被告委托人,以及被告曾签收货物,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合法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叶某要求被告曹某清偿装修材料款人民币417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