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某,幸程(略)事务所(略)。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3时25分,被告人鲁某某驾驶桂x号普通客车从防城开往那梭方向,当车行驶至S312线65KM+50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由吴××驾驶的普通正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黄××受伤,李××、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鲁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某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驾驶制动性能不符某技术标准的货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黄××、李××、白××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吴××、黄××、李××、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和吴××达成就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车辆修复费凭票支付的协议;另外,被告人鲁某某已赔偿受害人李××、白××亲属共x元人民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用手提电话向交通警察部门报警,在接受交通警察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吴××、陈××、苏××、黄××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附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伤赔偿调解书(附调解记录),交通事故尸体埋葬协议(附赔偿凭证),被告人鲁某某的认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自愿接受法律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元喜
审判员沈俊霖
审判员吴良擰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