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个人信息略)。
原告雷某乙,(个人信息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雷某乙之母。
原告雷某丙,(个人信息略)。
原告肖某丁,(个人信息略)。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戊,男,湖南省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雷某丙,(个人信息略)。
被告肖某丁,(个人信息略),系被告雷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40岁,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等人诉被告雷某丙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雷某丙、雷某丙、肖某丁、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戊,被告雷某丙、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等人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雷某丙用车拖煤回家时,把雷xx家放在空坪地的石棉瓦弄碎,为此雷xx与被告肖某丁、雷某丙理论。本已理亏的雷某丙随即显露一贯的蛮横恶性,负气把唯一能通行摩托车等车辆的村X村道挖某出一道陷阱,以阻碍雷xx的摩托车通行。2011年4月25日9时许,为能使摩托车出村的雷xx来到陷阱处填泥巴时,被为阻止恢复道路尾随而来的雷某丙持一木棍打中手部,接着,雷某丙又上前抱雷xx的双腿致两人倒地,雷某丙再急忙双手掐住雷xx的脖子。此时,闻讯赶来的被告肖某丁,见雷xx在地上挣扎腰肋部暴露在外,立即捡持石块朝雷xx肋部猛砸几下。在原告肖某丁老人的再三求救下,两被告才停止侵害雷xx。2011年4月26日清晨,因受到暴力侵害和屈辱难平的雷xx被发现死于床上,经法医鉴定,雷xx被殴打后,产生精神上的负面因素系导致其死亡的原因。综上,两被告先碎物后断路再施暴人身,致雷xx再三受欺受辱,身体健康受损,人格尊严被极度冒犯,最终死亡。虽雷xx的死亡有某病因素,但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诱发疾病的根本原因,其因承担致人死亡的全部过错。四原告要求被告雷某丙、肖某丁赔偿经济损失185120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安卷材料:雷某丙的讯问笔录;雷xx的询问笔录;肖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二被告有某某、挖某、伤某等系列侵犯雷xx人身财产权益方面的行为。
2、肖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侵害雷xx人身权的事实。
3、尸检结论,拟证明雷xx的死亡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4、尸检费证明,拟证明因对雷xx进行尸检所花费的费用为4000元。
5、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近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雷xx的亲属关系。
被告雷某丙、肖某丁辩称,雷xx的死亡是自身身体因素所致,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6、原告王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雷xx死亡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二万元。
7、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雷xx死亡后,原告到被告家里抬走了棺材一副。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雷某丙、肖某丁对第1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某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侵犯雷xx的身体和财产是造成雷xx死亡的直接原因,反而该证据证实双方打架后,雷xx还骑摩托车到罗卜安煤矿卖过鸭蛋,下午还下地犁了田;对第2类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被调查者系本案原告,与本案有某害关系;对第3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某议,尸检报告结论认为不排除吵架是导致雷xx死亡的诱因,但不能确切认定一定是其死亡的诱因;对第4类证据无异议;对第5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第6类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二万元是安葬费。对第7类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某议,棺材并不是强行抬走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4、5、6、7具有某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被调查者系本案原告,与本案有某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4日被告雷某丙用车拖煤回家时,把雷xx家放在空坪地的石棉瓦弄碎,为此雷xx与被告雷某丙、肖某丁发生了争吵,雷某丙便负气把村X村道挖某出一道沟坎,以阻碍雷xx的摩托车通行。2011年4月25日9时许,雷xx来到沟坎处填泥巴时,与被告雷某丙、肖某丁发生扭打。2011年4月26日清晨,雷xx被发现死于自家床上。经法医鉴定,死者雷xx系心源性猝死。同时分析认为:不排除死者与他人发生口角扭打后引起精神方面的因素是导致心原性猝死的诱发因素。经核定,四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月×6);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被抚养人雷某乙生活费12930元(4310元/年×6÷2);④被赡养人肖某丁生活费4310元(4310元/年×5÷5);⑤尸检费4000元。⑥交通费540元;⑦误工费900元;以上—⑦项共计149757.6元。雷xx死亡后,被告雷某丙已给付原告20000元,安葬死者雷xx所用的棺材系被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王某、雷某乙、雷某丙、肖某丁系死者雷xx之妻子、儿子、女儿、母亲。原告肖某丁现有某女五人。
以上事实,有某、被告的陈述,雷某丙的讯问笔录、雷某乙生的询问笔录、肖某丁仔的询问笔录,尸检结论,尸检费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近亲属关系证明,收条,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雷某丙、肖某丁与死者雷xx的争吵、扭打行为和雷xx因心源性猝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问题。心源性猝死是指由于心脏病发作而导致的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导致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有某种。根据本案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死者雷xx系心源性猝死。同时分析认为:不排除死者与他人发生口角扭打后引起精神方面的因素是导致心原性猝死的诱发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在雷xx死亡前确实与雷xx发生过口角、扭打。鉴定分析认为的“不排除”,说明该事实与导致雷xx心源性猝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但因果关系不明显,原因力较弱。导致雷xx死亡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是其自身特殊体质,雷某丙、肖某丁的行为只是他死亡的间接的、次要的原因,雷某丙、肖某丁只应对雷xx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的理论,及考虑到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心源性猝死的特性、双方发生口角扭打与被害人雷xx死亡的时间跨度等因素,被告雷某丙、肖某丁以赔偿四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的15%为宜,即22463.64元(149757.6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赔偿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2463.64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外,被告雷某丙、肖某丁还应赔偿四原告12463.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某丙、肖某丁连带赔偿原告王某、雷某乙、雷某丙、肖某丁12463.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雷某乙、雷某丙、肖某丁负担1600元,被告雷某丙、肖某丁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某乙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