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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上诉人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市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群,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上诉人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民,上诉人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蔡某随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参加了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宁波雁荡山二晚三天的游程。次日下午,在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组织下,蔡某等进行了浙南猛洞河漂流活动。蔡某与一位同事身着救身衣,共同乘坐一皮筏艇自行漂流,途中皮筏艇撞上山体,蔡某及同事均落入水中,蔡某右小腿卡在水下的石缝内。事发后,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曾用巴士将蔡某送往就近医院,因医院门诊已停止营业。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随车送旅客回住处。蔡某同事陪同蔡某乘坐三轮车至浙江省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蔡某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导游安顿好游客后至医院看望蔡某。2008年9月8日蔡某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摄片显示: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关节腔内积液。2008年11月15日蔡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行“右膝关节镜检+半月板缝合+前交叉韧带重建术”。蔡某用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776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受伤致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右股骨外侧髁骨及胫骨外髁挫伤、前交叉韧带撕裂及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因与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无果,蔡某遂于2010年3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4,002元、交通费425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2,214.95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律师费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参加了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因认为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履行旅游合同中有违约事由并导致蔡某人身健康受损,故蔡某应对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所负合同义务及蔡某损害后果与违反义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联等进行举证。蔡某参加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按照旅游合同相关约定履行对游客的安全保障责任,该责任包含了就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对旅游者的说明提示等告知义务及对受伤旅客的积极救助义务。对照上述两项义务,其一,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旅游的组织者,应对游客所游览的景点状况作基本审查,对可能存在的风险给予一定的预先告知。由于漂流是在自然环境里的活动,可能存在翻船落水等情况,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应在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可以预见之中,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组织该项活动时应将上述风险明确告知。现从本案的查明事实分析,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漂流中的风险进行告知。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另称其在游览中曾进行风险告知,遭蔡某否认,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对游客的漂流风险告知义务,存在合同义务履行瑕疵,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事发后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履行了及时将蔡某送往医院的救助义务,由于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尚需安排其他游客的住宿,未能全程跟随蔡某赴诊,也属客观情况所限,且未造成损失的扩大,故蔡某基于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救助不利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蔡某认为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向蔡某告知另有危险性较高的特种旅游项目可以投保,导致蔡某保险利益丧失,并为此提供了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相关保险公司签订的统保协议书,由于蔡某所称险种系针对有一定技能的专业人员参加的竞技性较强、危险较高的风险项目,蔡某参加的漂流不属其投保范围,且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也按照约定为蔡某投保了旅游意外险,故蔡某认为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旅游险的告知上有过错的诉讼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对旅游者的风险告知义务,但由于漂流的风险应被常人所知晓,且风险的告知对风险的防范存在一定的或然性,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其可以预计的后果为限,另综合考虑蔡某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违约赔偿蔡某10,000元。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1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事先告知漂流的高风险,且未另外办理漂流特种保险事项,致使蔡某在旅游过程中受伤,且无法就伤害损失获得保险补偿,故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全额赔偿蔡某的经济损失。蔡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尽了一定的安全告知义务,且已为蔡某购买了旅游意外险,在蔡某受伤后亦履行了救助责任。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蔡某的受伤事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旅行社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蔡某等游客参加旅游活动,理应保障蔡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该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对所组织的旅游活动项目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应该是最清楚的,但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漂流的风险性作较为详尽的安全告知,故应对蔡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蔡某所受到的伤害系不可抗力所造成,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蔡某在漂流过程中受到伤害,本院对此深感遗憾。但蔡某系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要有保护意识,公司员工所乘坐的全部70多艘漂流艇,仅有蔡某所在的一艘发生翻船事件并造成伤害,因此难以排除蔡某自身存在的一定过错。旅行社已事先为蔡某投保了旅游意外险,蔡某也已得到了一定的理赔,在旅游合同中亦无要求旅行社另行办理漂流特种保险的约定,故蔡某要求旅行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结合一、二审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由上诉人蔡某与上诉人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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