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化新二标土建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张某,该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化新二标土建工程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2年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化新二标土建工程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份,刘某金在驻马店给我联系,说他的一个朋友叫郑士高,其联系的新蔡县化新高速公路二段护坡工程,需要用工人到工地上干活,让我找二三十人去包工程。我于7月13日带领17人连同刘某金共19人到被告工地去。但当时护坡材料没到位,让我们先干杂工,每人每天100元,夜晚看场每天30元,吃住由工地上负责。因光干杂活却不签合同,也不支付每天的工资,一部分人就陆续走了,直到8月X号,工地负责人魏真永才与我签合同,但因材料不到位,图纸不提供,也没有执行。后来工地上负责记工的池宏胜就给我核对一下出工天数和看场次数及借钱数额,并出具了一份清单,支借款5000元,看场26天,杂工227天,合计应计工钱23480元,减借支5000元,应支付18480元,但没有支付工钱,原告及民工数次来到新蔡,却被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向新蔡县劳动仲裁委申诉,却被通知不予受理。因被告魏真永是被告工地上的负责人不具备法人资格,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用。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化新二标土建工程项目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原告王某带领十多人到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化新二标土建工程项目部的新蔡县化新高速公路二段护坡工地上做工。工地上负责记工的池宏胜就给王某核对一下出工天数和看场次数及借钱数额,并出具了一份清单,双方约定,看场费每天30元,杂工费每天100元,原告王某看场26天,杂工227天,计款23480元,原告已借支5000元,余款18480元未付,原告及民工数次来到新蔡追要未果。原告向新蔡县劳动仲裁委申诉,新蔡县劳动仲裁委通知不予受理。为此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8480元及赔偿差旅费用1722元。
另查明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化新二标土建工程项目部是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下设部门对河南省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NO.2标段工程进行协调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认定,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化新二标土建工程项目部承担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及车旅费用,因其是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企业法人来承担,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承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王某要求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支付工资18480元及赔偿差旅费用17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18480元及差旅费用1722元。
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