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生于1971年10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前科。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早上,被告人戴某与段永安(已判刑)一同乘客车从勉县到了宁强县X镇准备找活干。当天17时许,二人在青木川街李茂平家五金店内以买铁丝为掩护,先后盗得不同型号铜芯线八盘后,将盗得的铜芯线藏于其事前登记的旱船屋客栈后,继续上街寻找目标。18时许,段永安在青木川老街王强家五金店内盗得一盘铜芯线,被王强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戴某趁乱逃走,于2010年4月1日在勉县汽车站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为20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并有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还物品清单、宁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戴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玉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