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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关系不和由来已久,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15万元共同分担。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假,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5月8日在某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胡某,X年X月X日生男孩胡某;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某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5月12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1年4月原告搬家外住,从此与被告开始分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胡某原告胡某自愿抚养成人,婚生男孩胡某被告尹某自愿抚养成人,婚生男孩胡某的抚养费用原告胡某自愿承担30000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现座落在某处的房屋一座归原告胡某所有,原告胡某支付被告尹某财产分割50000元;

四、原告胡某自愿给予被告尹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以上二至四项,原告胡某总计应支付尹某110000元,其中60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下午5时前付清,另50000元于2013年2月29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则由原告胡某另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被告尹某;

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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