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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南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高邮市顺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太行玉米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及原审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顺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X镇黄某。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太行玉米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江苏南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高邮市顺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太行玉米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14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南大公司上诉称:南大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本案的侵权行为也主要发生在南京市和高邮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方便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顺华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李某乙没有侵犯太行公司商标权的故意,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假冒“金裕”牌浚单20玉米种子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李某乙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郑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南大公司、顺华公司和李某乙系本案适格被告,李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被告李某乙住所地在河南省新密市,且销售行为发生在郑州市,郑州市既是本案被告住所地,也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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