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鸣,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林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林某甲2,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甲3,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甲4,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林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甲、胡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甲2、林某甲3、林某甲4、林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胡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鸣,被告林某甲、林某甲2、林某甲3、林某甲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胡某诉称:我们婚后共生育被告林某甲、林某甲2、林某甲3、林某甲4、林某乙等四女一子,现我们年事已高,需要照顾赡养。村委调解无果,故诉请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用500元,医疗费凭据由五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林某甲、林某甲2、林某甲3、林某甲4共同答辩称:我们同意赡养父母,原意每人给付赡养费用300元。照顾父母的日常生活,我们四姐妹同意按月轮流。父母的医疗费我们同意凭据平均分担。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胡某夫妇生育有五子女,即长女林某甲、次女林某甲2、三女林某甲3、四女林某甲4,儿子林某乙。二原告现居住于万州区X镇,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每人每月有95元养老金。由于五被告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五被告系二原告的亲生儿女,均由二原告抚养长大,应当对二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四位女儿均同意按月轮流照顾二原告,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目前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用各150元,原告提出由五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林某甲2、林某甲3、林某甲4、林某乙从2012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林某甲、胡某生活费各150元。
二、原告林某甲、胡某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发票由被告林某甲、林某甲2、林某甲3、林某甲4、林某乙平均承担。
三、被告林某甲、林某甲2、林某甲3、林某甲4从2012年6月起按月轮流承担对原告林某甲、胡某的护理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经本院院长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东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元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