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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22目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李某某、徐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日,两原告之子李某运、徐某轩和本村儿童徐某一起到柘城县X乡官桥北500米的惠济河滩处游玩。见到一抽沙船停靠在岸边,三人即到船上玩。之后,徐某到河边草堆里方便,待方便后发现抽沙船上不见李某运、徐某轩。随即到附近喊人求救并报警。因抽沙船附近水位较深。经过消防人员、公安机关和当地村民打捞,将抽沙船移走后于当日21时30分左右将李某运尸体从原抽沙船停放底部打捞上来,次日8时左右将许章轩的尸体也从原抽沙船停放底部打捞上来。另查明:该抽沙船为两被告所有。2008年柘城县X排查非法采沙行动中,曾因该抽沙船非法采沙对其进行询问并扣押了该船上的采沙泵。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作为抽沙船的受益者,在未抽沙时,没有将抽沙船及时拖离水边,而且在抽沙船附近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且抽沙船附近因抽沙使水位明显加深而增加了危险。两被告对此未尽到合理有效的安全防范义务,致使两原告之子在船上玩耍后洗澡时溺水身亡。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身为孩子的父母对自己未成年的孩子因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孩子的死亡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主要责任。为此两被告应承担李某运、徐某轩溺水死亡的丧葬费x元(x元÷12×6)、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合计x元的40%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每人x元。其余部分由两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儿子李某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共计x元。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儿子徐某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共计x元。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一、二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7元,两原告承担507元,两被告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两被上诉人之子玩耍的船只是两上诉人所有,两被上诉人之子死亡与两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也只能承担轻微的无过错民事责任。而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每人承担x元,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徐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上诉人的行为与二被上诉人之子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数额是否适当。

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徐某某之子在抽沙船上玩耍洗澡时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作为抽沙船的受益者,利用船只抽沙造成水位加深,且又没有在附近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与李某某、徐某某之子溺水身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李某某、徐某某身为孩子的监护人对自己未成年的孩子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孩子的死亡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审判决数额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7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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