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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上诉人妹妹),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住所地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孟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乙因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被汤海波等人殴打。在被告调查时原告向被告提出是刘某乙指使汤海波等人打伤原告。被告对刘某乙本人进行了询问,并在询问汤海波等人时核实了是否受刘某乙指使的事实,汤海波等人及刘某乙本人均不承认受指使和指使他人的事实。被告对汤海波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对刘某乙未作处罚。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并对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对刘某乙、“小杰”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因被告在调查核实后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乙实施了绑架、劫某、伤害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乙实施了以上行为,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支付经济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律侵害赔偿金三亿七千五百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乙“判令被告履行原告控告刘某乙、“小杰”违法犯罪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经济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律侵害赔偿金三亿七千五百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针对上诉人的控告展开调查,反而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包庇,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向上诉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支付经济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律侵害赔偿金(略)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答辩称,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经分局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乙有指使他人伤害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查出“小杰”是谁,并且应该将调查结果告知了上诉人。

本院认为,原审对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调查、答复等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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