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原告朱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朱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朱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系兄妹(姐弟)关系。两原告于1993年9月迁回本市X路X号四楼一小间居住。当时该房屋的承租人为孙某某(1992年7月过世,系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之父),期间,两被告居住某路X号四楼一大间。2008年底,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砸开门锁,将被告所有的梳妆台、写字台等家具堆放在原告居住房间内,致使原告无法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居住房间内梳妆台、写字台等家具全部搬出,并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墙壁。
本院认为,本市X路X号X室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孙某某。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有权继续租赁合同。孙某某死亡后,该户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孙某某、孙某某(即本案两被告)已于2009年11月向系争房屋所在地的物业公司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指定新的承租人,该公司受理后现尚在审查中。鉴于,公房租赁关系实质为合同关系,公房产权单位或授权经营管理单位可在对房屋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中选择合同相对人,并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居住房间内梳妆台、写字台等家具全部搬出,其实质即两原告对系争房屋具有居住权。鉴于,该户尚未确定新的承租人,在出租人与相对人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现原告以权利人身份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朱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银寿
审判员王鸿飞
代理审判员茅德成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