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女,19XX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某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某派出所(略),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成长、教育开支的日渐增多,根据(2007)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自2007年3月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但被告每月所付生活费300元实在太少,母亲一人实在无法承担起如此重任,再加上被告的工资每月有3000余元,所付生活费实在没有承担起一个父亲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1年3月起,1、生活费由每月增加至每月500元;2、学杂费和医疗费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平均分担,直至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目前的经济能力负担不起,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被告现在又重新组建了家庭,而且又生育了小孩,现在小孩不到一岁,现在的妻子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被告目前的收入是平均每月2400元,所以无力再增加张某某的抚养费用。另外,和薛某某离婚时,两人商定把夫妻的共同财产x元都留给了小孩张某某。但如果被告经济收入增加了,被告可以适当的增加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薛某某与被告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3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某某的亲生女儿。2007年3月张某某与薛某某经石峰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某某与薛某某的婚生女张某某由薛某某单独抚育,张某某每月支付给张某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3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薛某某和张某某都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x元退房款留给女儿张某某,但退房款不作为以后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女儿张某某可能需增加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后,又重新组建家庭,并于2010年4月23日又生育一小孩,现不满一岁。被告张某某现月收入约每月2400元。原告张某某现年满十一岁,读小学六年级。
本院认为,该案系抚养费纠纷。随着目前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张某某年龄的增长,原告提出适当增加部分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考虑到被告目前的实际经济收入、经济负担及经济承受能力,认为将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提高至被告每月支付350元,原告张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张某某承担50%(凭票据)较为适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350元,原告张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张某某承担50%(凭票据),直至原告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