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居民,小学文化。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钼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惠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钼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杨某、姚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安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惠某某,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晚7时30分,被告人苏某、杨某、姚某携带编织袋、雨衣、安某帽等工具窜至百花岭选矿厂磨浮车间地板下,由苏某负责装袋,姚某撑袋,杨某扎带口,将溢到地面上的钼精矿装袋(共41袋,重2110.5公斤,价值为x.67元),后将盗装的41袋钼精矿转运到该车间西墙洞口内侧,当晚22时许被该厂工作人员发现,杨某、姚某被当场抓获,苏某逃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意见认为:本案数额特别巨大,属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杨某系主犯,被告人姚某系从犯,苏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杨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姚某在十年以下处刑。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苏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且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罪,偶犯,一贯表现良好;(3)本案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相比其他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属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归案后及当庭认罪态度很好,悔罪明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某系被哄骗、雇佣参与犯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单纯,主观恶性不深,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伏法,悔罪态度好,又属初犯,一贯表现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同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苏某在与杨某闲聊时提出去百花岭选矿厂磨浮车间盗窃选矿设备溢流在地板下的钼精矿,被告人杨某表示同意,并以2000元雇姚某同去盗窃。当晚7时30分,被告人苏某、杨某、姚某携带编织袋、雨衣、安某帽等工具从寺坪乘坐公司通勤大客车至百花站,由苏某带路,三人从该车间西墙洞口钻入磨浮车间地板下,由苏某负责装袋,姚某撑袋,杨某扎带口,将溢到地面上的钼精矿装袋,共装41袋,重2110.5公斤。后将盗装的41袋钼精矿转运到该车间西墙洞口内侧,当晚10时许被该厂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杨某、姚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逃离。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苏某到钼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41袋钼精矿价值为x.67元。案发后,所盗钼精矿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何某某、吕某某证明,钼城分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金堆钼业公司计量检测站证明材料,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明知苏某、杨某盗窃国有财物,而帮忙装运,属盗窃共犯,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盗窃作案过程中,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使盗窃行为未实施终了,盗窃目的未能得逞,属于盗窃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杨某属主犯,被告人姚某属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本案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苏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未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及各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海斌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人民陪审员张英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