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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某司某某、任某某、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某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63年生。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又名任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长城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某被上诉人司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托代理人陈俊、连某某、被上诉人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8日7时30分许,司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信阳市平桥区X镇信钢大门北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属任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司某某受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部队医院急救,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拇指脱位术后。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筛窦积血。4、右耳神经性耳聋。2008年6月11日,司某某又因右小腿开放性骨折术后溃疡住进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08年7月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47元,09年3月10日,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证明,司某某左股骨干骨折取内固定物尚需医疗费4000—6000元。豫x号车受损修复需人民币x元,司某某又花去施救、拆解费4900元。车上所拉货物损失5990元。2009年4月28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司某某头面部外伤致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司某某花去鉴定费600元。豫x号车亦受损,修复需人民币x元。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已付司某某医疗费x元。

司某某现有兄弟三人,均已成年。其母路梅先,生于1942年9月14日,父司某,生于1938年7月7日,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退休职工。司某某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司某鑫生于1998年12月7日,次女生于2008年3月14日,豫x号车挂靠在长城运输公司,并在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某有第三者责任某。

原审认为,李某某驾车肇事,给司某某造成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李某某是任某某雇佣的司某,李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任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也存在着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城运输公司某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某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豫x号车交强险已过期,任某某没有及时续购,就上路行驶,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司某某、李某某在驾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民事赔偿责任某划分比例为:司某某承担20%的责任,任某某承担80%的责任。司某某右耳重度听觉障碍,需配置助听器,庭审中,司某某提供了2009年瑞声达助听器的零售价格从380元—x元不等。考虑到司某某右耳的伤残程度,以配置2500元左右的助听器为适当。其父司某有退休金依法不应再赔偿赡养费,司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x.47元(拆钢板款按5000元计)、误工费x.50元、护理费97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500元,其母赡养费4566元,其子抚养费3652.80元,其女抚养费7762.2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费5990元,施救、拆解费4900元,配置助听器2500元,合计:x.27元。精神抚慰金,司某某请求赔偿x元,鉴于司某某的伤残程度以赔偿6000元为宜。任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即车损x元。故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27元×80%)x.01元。二、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某判决第一项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长城运输公司某判决第一项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四、司某某赔偿任某某车辆损失(x元×20%)x元。五、任某某赔偿司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判决一、四、五项相抵后余x.01元,除去任某某已付的x元,下欠x.0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诉称,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所有人,在原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后,未依法为该车续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上等于未有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违反法律规定产生的责任某务,依法应由车辆所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某险,不包含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责任。首先,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任某人都不能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益或由他人担责而免除自己的责任某务。其次,豫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的赔偿,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交强险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原审在认定豫x号货车强制保险已过期的情况下,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仍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某围内赔付,没有依据。另外,被上诉人超过x元交强险责任某的医疗费,也并非皆是上诉人第三者责任某的赔付范围。根据第三者责任某合同规定,对医疗费的赔偿,上诉人只赔偿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和范围的费用,非是全部医疗费用。再者,事故双方赔偿责任某例的划分,没有依据,亦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改判。

司某某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我国对交强险先赔没有明确规定,类似的案件我新密也有判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任某某,长城运输公司,李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豫x号货车的交强险已过期,车主任某某未及时续购交强险,但任某某购有第三者责任某,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判正确,上诉人以任某某的豫x号货车没有投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请求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数额中扣除交强险赔付数额,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医疗费的赔偿,上诉人未提供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某分比例问题,原审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按2:8比例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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