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郁XX,该公司员工。
被告诸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诸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XX、郁XX,被告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住“XX小区”沪太路XX弄XX号XX室,从2005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屡次催款,被告仍拒付。要求判令被告交付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170元。
被告诸XX辩称,对于未支付物业费的时间无异议。未支付理由是:房屋从2004年开始卫生间顶上漏水,原告没有积极有效的与被告楼上的邻居沟通解决,以致被告遭受长达6年之久的困扰;原告从来没有上门催讨过,只在信箱投递2次催讨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诸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12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闸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聘请并与之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19.50元,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11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辩解不足以构成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17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