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女,7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刘某甲,女,39岁,汉族。
第三人刘某乙(曾用名杜X),女,7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39岁,汉族,系刘某乙之母。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远、郎军山、人民陪审员万裕鑫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为杜宾泉颁发的编号为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80年辉县X镇X村委会在该村村西给自己批划宅基一处,并于同年建成一座四间平房;2010年原告才得知归自己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在了杜宾泉(又名杜X)名下(杜宾泉系原告之子,2005年去世);被告的颁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且办证时未告知原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起诉期限,故要求撤销被告为杜宾泉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994年10月12日被告协同城关镇X村干部对位于新桥村X街X号由杜宾泉申请的宅基地进行地籍丈量,填写地籍调查表,并进行四邻指界认证;对该案土地进行了权属审核,审批登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被告的颁证行为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颁证享有职权;
1994年杜宾泉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发放正审报告单、实地草图丈量边长记录、土地登记审批表,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证明被告颁证程序与法定程序一致,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证明该条款既是职权来源依据,又是适用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享有职权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异议是土地登记申请书系杜宾泉个人填写,地籍调查表未调查该土地真正使用权人车某英,正审报告单没有具体日期且内容不真实,审批表中没有审查人意见及发证机关盖章,被告没有认可杜宾泉对本案争执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且原告有证据证实该块土地归车某英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程序合法有异议,被告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操作,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杜宾泉的指印,地籍调查表上没有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审核人签章,土地登记审批表也没有审批部门的意见及印章,正审报告单上没有具体时间且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适用法律正确的异议是被告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应适用该条为杜宾泉颁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0月27日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地政地籍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杜宾泉颁证行为存在;
2、2009年7月1日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归车某英享有且车某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两份判决书在事实部分确认本案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在1980年由新桥村委会批划给车某英享有。
2010年12月22日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五个子女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杜宾泉在1980不具备批划宅基地条件。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是该证明与1994年村委会为杜宾泉出具正审报告单上的内容相冲突,正审报告单时间在先,且有辉县X镇X村政务公开监督小组及村干部的签章,正审报告单更能说明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两份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产的判决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原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该处宅基地系经车某英申请,城关镇X村于1980年批划给车某英使用的,而被告的地籍调查表中“共有使用情况”没有登记车某英的名字,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其事实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均提出异议,但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于1980年经村委会批划宅基并于同年建成房屋这一客观事实,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异议不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车某英系辉县X镇X村民,经车某英申请,新桥村委会于1980年给其批划位于新桥西街X号宅基地一处,并于同年建成房屋四间;1996年原告之子杜宾泉与第三人刘某甲结婚,与原告车某英在此房屋共同居住;此前,杜宾泉于1994年10月12日就该处宅基向被告提出用地申请,1998年3月被告为其颁发了编号为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年4月杜宾泉申请领取了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2005年杜宾泉因故去世;2010年原告得知该土地使用证后,认为被告为杜宾泉颁证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审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1980年新桥村委会为车某英批划宅基一处;被告为杜宾泉进行土地登记的该处宅基地为新桥村委会给车某英批划使用,被告没有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车某英名下,而登记在杜宾泉名下,其权属审核有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杜宾泉颁发的编号为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远
审判员郎军山
人民陪审员万裕鑫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小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