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奉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李飞参加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对上诉人奉某施工的沟渠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没有查清;被上诉人陈某对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且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李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