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8月结婚,2007年农历6月生育女儿刘某楠,一直由我抚养,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自2008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期满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8月16日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6月3日生育女儿刘某楠。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于2009年春带着女儿与父母一块到泌阳县城打工,2010年夏天又和父母一块去四川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为此提起了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和被告刘某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属于认识错误,解除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但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女儿刘某楠随原告余某生活,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全义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吴东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