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2005年被告迷上赌博后,双方经常为此争吵、打架。2008年7月被告向银行借款x元用于赌博还债,遂双方发生争执,经基层组织调解后,被告仍然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8日举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赵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乡X村X间X层楼房X栋,奇瑞轿车1辆,空调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脑1台,电视机2台;夫妻共同债务有银行借款x元,王家兵借款x元;无夫妻共同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现年16周岁,由原告赵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小孩抚养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实际支出为准,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郑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赵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安乡X村X间X层楼房X栋,奇瑞轿车1辆,空调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脑1台,电视机2台归被告郑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银行借款x元,王家兵借款x元由被告郑某偿还;
四、被告郑某给付原告赵某现金x元,此款于本调解协议签定之日起给付x元,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马智勇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