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7年8月24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乡X组X间X层楼房X幢;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某乙兰现金x元,欠刘小华现金7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安乡X组二间二层楼房一幢归原告张某乙所有;
三、原告张某乙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任某现金x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张某乙兰x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欠被告母亲刘小华700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