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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夏分局抓获,1月1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现在家。

被告人江某甲敲诈勒索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2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石某某承包了祁东县X镇石某小区第X栋和第X栋商品房建设。2008年5月,石某某拟动工兴建第X栋商品房,被告人江某甲相约同案人江某文找到石某某,以工地所占土地原为其组上所有为由,采取阻工、言语威胁等方式要求石某某将建筑材料的运输交由他们二人承包或者补偿“运输差价”。石某某为了早日开工,被逼无奈作出妥协,请开发商唐某某出面协调,于2008年5月25日达成“补偿协议”,补偿江某组及被告人江某甲和江某文现金x元。其中,江某丙代表江某组领走“补偿款”4000元,被告人江某甲领走“补偿款”x元,被告人江某甲除自留9000元外,分给江某文赃款2000元。诉讼中,被告人江某甲主动退出赃款9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江某甲和同案人江某文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主要证明被告人一伙采取言语要挟、阻工等方法迫使其与之签订“补偿协议”,江某甲领取所谓补偿款x元。

3、证人江某乙、江某丙、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一伙实施敲诈的有关情况。

4、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经过辩认,在若干相片中辩认出被告人江某甲和同案人江某文系作案人。

5、《石某小区第X栋施工建筑材料进购和运输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人一伙取得“补偿款”x元。

7、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同案人江某文已被判处刑罚。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人口信息。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甲系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江某甲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甲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江某甲系初犯,现患肺结核等疾病需要治疗,核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邓婕晖

人民陪审员周平

人民陪审员谢长鸣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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