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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70岁,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年),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年),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农历腊月二十三日)上午,被告李某甲率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来到原告雷某某家,原告笑脸相迎,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口就骂,并抓住原告头发就打,致使原告昏死过去。十点后,原告被家人送往本县三里坪住院治疗,后转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公安局三里坪卷宗材料复印件;2、商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2243.2元;4、交通费票及证明9张,金额为515元;5、公安机关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元。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受伤程度、损失数额及应得到赔偿的依据。

被告李某甲辩称:因此前本人被原告打了,本人年纪大,打不过原告,于是2010年2月6日,本人带孙子李某乙、李某丙等去了原告家,本人打了原告一巴掌,李某乙、李某丙未动手,只是到了现场。另公安机关对本人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小病大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人现年纪大,无力赔偿那么多。

被告李某甲未举证。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小病大养。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故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本身均是真实有效的。但原告开支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出院后(即2月12日后)开支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开支的合理性,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00元,是公安机关为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收集证据开支的,非原告治疗的必须费用,被告不应进行赔偿。

经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6日(农历腊月二十三日)上午,被告李某甲因此前与原告雷某某发生纠纷,遂率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等来到原告家,被告李某甲动手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家人送往本县三里坪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转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月12日出院。原告伤后,于本县三里坪卫生院开支医疗费451元,2月6日在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开支检查费220元,2月7日至2月12日在县中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664.2元,3月8日在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114元,3月9日在县人民医院化验、购药开支476.4元,3月15日在县人民医院购药开支318.5元。原告伤经县中医院诊断,头、腰部软组织损伤。纠纷发生后,本县公安局三里坪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给予被告李某甲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在与原告雷某某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妥善处理纠纷,而是采取过激行为,以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虽到了纠纷现场,但未参加打架,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5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1335.2元(出院后的开支,无据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0元(2010年2月6日入院,2010年2月12日出院,共7天,7天×酌定30元/天),护理费350元(2010年2月6日入院,2010年2月12日出院,共7天,7天×酌定50元/天),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某某的损失2100.2元(其中医疗费1335.2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210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两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雷某某承担2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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