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一家电制冷门市,因故和被害人梁某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致使梁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一家电制冷门市,因维修电视和该门市老板被害人梁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一拳打在了被害人梁某的左眼上,致使梁某左眼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梁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批捕在逃,2011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焦作市被抓获,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人民币x元,被害人梁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某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2003年4月8日13时30分许,其在一家电制冷门市因修电视和修电视的梁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其照梁某脸上打了一拳,梁某抱住其腰不让动,门口一个修车的过来将双方拦开。梁某拨打了报警电话。
2、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03年4月8日13时30分许,一个男的在其门市因为维修电视和其发生争执,那男的乘其不意,照其左眼打了一拳,当时就看不清了,鼻子也流血了。其怕他再打,上前搂住腰,在门口修车的艾清廉(谐音)过来将双方拦开,其拨打了报警电话。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3年4月8日13时30分许,一个男的在其师傅梁某的门市因为维修电视和其师傅发生争执,那男的照其师傅左眼打了一拳,当时眼睛有些肿,鼻子流血了。其师傅搂住那男的腰,其和在门口修车的一个人将双方拦开了,其师傅拨打了报警电话。
4、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任某主动认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x元,梁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某任某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印证案件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梁某伤情鉴定、被告人任某抓获证明、被害人梁某的撤诉书、赔偿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因维修电视和他人发生争执,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