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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又名吴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英,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已故。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甲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89年原告购买房产所公房四间,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Ⅱ-98-(略)。2000年6月,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新土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将上述房屋拆除后准备建新房,并于2009年5月5日取得了新蔡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施工时,三被告在原告工地上横加阻挠,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不得妨害原告施工,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二原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对其施工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购买的是房屋,房屋扒掉后,土地属于被告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居住于新蔡县X街道办事处和平街X巷。原告于1989年购买新蔡县房产所公房四间,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Ⅱ-98-(略)。2000年6月,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新土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原告将上述房屋拆除后准备建新房,并于2009年5月5日取得了新蔡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施工时,遭到三被告阻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审理中,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吴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5日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为吴某颁发新土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宣判后原告吴某不服,并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吴某的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罗某在审理中死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愿意行使其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罗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1)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虽然于2000年6月获得了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吴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损失物品的数量、价格等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马琳

人民陪审员马光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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