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国鹏(已判刑)、胡国安(在逃)翻校门窜进孟津县X镇下河小学校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教学楼办公室打开,盗走电脑一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国鹏的供述,被害单位孟津县X镇下河小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本院(2008)孟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