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耀辉,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闫耀辉,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益陶)与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益陶)以及第三人中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益陶于2008年10月3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海益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被上诉人焦作益陶的委托代理人闫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上海益陶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解除委托通知书”,以案情关系为由,经与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与该所代理律师吴幸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原案件中某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自此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焦作益陶系原告中某、上海益陶和苏州市永联铝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某某出资153万元,占51%股份,上海益陶出资87万元,占29%股份,苏州出资60万元,占20%股份)。2006年6月1日,焦作益陶、中某以及上海益陶三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焦作益陶由上海益陶承包。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2006年6月1日起到2009年5月31日止。承包经营原则上为:承包经营期内,无论焦作益陶实际盈亏如何,上海益陶必须完成约定承包经营指标,且承包资产的净值和完好性不低于承包经营前的水平。上海益陶对在承包经营期内净损益归上海益陶。上海益陶按约定的数量和期限交纳承包押金;承包经营指标:(一)利润指标:1、焦作益陶在承包期间内经营盈亏或盈利,全部由承包人负担或享有。2、不管盈亏,承包人均应于2008年12月一次性向另一股东中某承包金分成35万元(上海益陶应得的部分自己留存),若承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则未支付部分转为承包人对中某的负债,中某有权进行追索,并要求承包人按照逾期支付部分的20%承担违约责任;(二)偿债指标。1、作为承包人承包的条件,上海益陶应按下述时间和额度以现金形式偿付焦作益陶欠中某的债务(上海益陶承包期内负责偿还中某债务总额按477万元计算),第一年偿还260万元,第二年偿还217万元(2008年5月底之前偿还完毕),返还方式为上海益陶承包后的焦作益陶帐号中某款至中某指定的帐户;承包押金,第一年的承包押金为5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改为30万元。第一年,承包合同签订后3日内,上海益陶支付50万元承包押金至焦作益陶。第二年将第一年已交的押金中某下30万元继续作为押金使用,其余20万元用于偿还中某债务。第三年30万元继续作为押金,2008年底前用以冲抵应当支付给中某的承包金分成。承包方也可另补5万元后,提前向中某厂一次性付清承包金分成。2、如果上海益陶不能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中某支付承包金分成或偿债或有其他违反约定及损害原告及第三人权益的行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中某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为承包方交付的当年承包押金。本合同其他条款有关于违约金约定的,还应另行支付;此外,焦作益陶或其控股股东中某可收回经营权;中某有权对本合同中某定的承包金支付、偿债义务履行、现存货物的处理及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监控……。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资产盘点表》和《债权债务明细表》各一份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益陶于2006年7月交纳承包押金后开始对焦作益陶进行经营管理。第三人中某也派员组成监管办公室(由曹延安、闪某、刘昌兰组成,曹延安任主任)对被告经营活动等进行监管并协调工作。2006年10月20日,曹延安与陈志远就承包合同达成书面意见,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现在的《承包经营合同》,但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变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原告中某的欠款,原告及焦作益陶于2007年5月25日以被告应于2007年4月40日前偿还中某235万元,仅偿还70万元,已构成违约为由共同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限期对拒绝履行合同的原因及如何保证履行义务予以书面答复,并保留在适当时机终止合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2007年6月2日原告及焦作益陶再次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重申2007年5月25日工作联系函的内容。2008年9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向中某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确认偿还中某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欠款数额,2008年9月12日中某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对被告还款数额予以确认:截止2008年9月12日为止共偿还原告342.2万元。2008年10月28日,原告及焦作益陶派驻焦作益陶的监管人员在被告工作人员陈志远的办公室收回了焦作益陶的公章、合同章,并控制了被告承包经营焦作益陶期间的财务、财产等手续,亦实际上控制了焦作益陶的生产经营活动。另查,1、被告在承包经营焦作益陶期间,于2008年8月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转让焦作益陶商标,商标局于2008年9月20日予以受理。2、截止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上海益陶偿还中某人民币350.2万元,尚余126.8万元至今未付。2008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转让商标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对被告承包焦作益陶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鉴定,被告不同意审计鉴定,只同意双方对账,限期对账后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1、2006年6月1日原告、焦作益陶、被告上海益陶、三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应当忠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2、公司包括双重含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即可以作为主体,又可以作为客体。在本案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上海益陶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只是对焦作益陶财产的经营权,原告焦作益陶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上海益陶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焦作益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3、被告上海益陶构成违约。理由如下:第一,《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上海益陶应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偿还第三人中某债务260万元,第二年五月份前偿还217万元,但直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上海益陶共偿还第三人中某人民币350.2万元,尚余126.8万元至今未付;第二,被告上海益陶在承包经营焦作益陶期间,未经原告焦作益陶、第三人中某许可,擅自将原告焦作益陶合法持有的“益陶”商标欲转让给自己,并且该申请已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受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焦作益陶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如果上海益陶不能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中某支付承包金分成偿债或有其他违反约定及损害发包方及丙方权益的行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4、《承包经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行为,除向原告焦作益陶、第三人中某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焦作益陶、第三人中某还可收回经营权。原告焦作益陶的监管人员于2008年10月28日将原告的公章、销售合同等资料收走,事实上已经剥夺了被告上海益陶的经营权,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承包经营合同事实已经解除。另外,现在已经超过《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原告再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焦作益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焦作益陶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上海益陶不服原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一、焦作益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承载了原焦作益陶的人、财、物和所有的作为工商主体的一切权利义务,公司行使权利的代表是公司公章,中某强行抢章以公章行为起诉,是显然没有实体的主体资格。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实际情况是原焦作益陶的经营班子操作的焦作益陶违约在先。承包没开始,他们就采用对上海益陶的欺凌做法,现在的这份合同的事实背景,就是中某从合同初期采用不实事求是的做法,甚至是有意为之。双方从实际地位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导致合同失去了根本的公正性。三、原审程序违法。对于中某强行抢走公章,而被上诉人持抢走的公章为主体进行诉讼,而原审法院认定这一行为是合法行为是错误的等。请求:维持原判,但对原审驳回的理由须重新认定。
焦作益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维持原判。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同焦作益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作益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上海益陶与中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上海益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海益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焦作益陶的债务477万元偿还情况和其从2006年至2009年间承包焦作益陶的经营状况,以及后又追索到2010年间焦作益陶与中某的经济往来情况。焦作益陶和中某也表示同意审计,但只同意对上海益陶自2006年至2008年的生产经营及财务账目进行审计,拒绝提供上海益陶承包经营范围以外的财务账目。本院依据上海益陶的申请,焦作益陶和中某仅提供了部分账目,与审计部门所需审计材料相差甚远,导致审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对争议焦点问题,上海益陶的意见和焦作益陶以及中某的意见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不再详述。
本院认为,上海益陶与焦作益陶以及中某三方经协商一致后所达成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上海益陶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经营中,是否使焦作益陶亏损,焦作益陶对此并没有确凿的证据加以支持,其主张上海益陶应赔偿200万元的亏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出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焦作益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海益陶认为焦作益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三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焦作益陶作为合同一方的合同主体,虽然不直接参与经营,但对经营利益与其有必然的联系,且也持有焦作益陶的公章,应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上海益陶与中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这是无可质疑的。原焦作益陶所借中某的短期借款,三方在2006年度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约定焦作益陶由上海益陶承包经营,焦作益陶原存在的债务,随之亦写进合同,转由上海益陶承担进行清偿,并约定了偿还的时间,说明上海益陶同意并接受了该笔债务,与中某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上海益陶是否存在违约问题。焦作益陶认为,上海益陶不经焦作益陶和中某同意,擅自将属焦作益陶的商标转让给自己,构成违约。就本案而言,即使上海益陶存在这种现象,但并没有形成事实,也未给商标持有者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故以此认为上海益陶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外,关于上海益陶所涉及的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公章和文件被强行抢走的事实,至于其性质如何认定并非是本案所要解决的。原审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某香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