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中专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黄某乙醉酒后驾驶湘x出租车从炎陵县城往十都方向行驶,行至炎陵县X镇X村“村野酒家”门口路段时,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李尹玉撞倒,离开现场10分钟某,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造成李尹玉重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3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李尹玉家属就事故赔偿事宜于2010年2月2日达成赔偿14万元的协议,并已兑现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丙、何某丁、何某戊、钟某某、黄某己、陈某某、黄某庚的证言,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材料,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酒后驾驶而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被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并积极赔偿事故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乙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房元平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