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俎某乙,男,35岁。
被告人俎某丙,男,40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俎某丙伙同俎某乙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市X路俎某转盘附近,扒车盗窃被害人宁某豫x货车上的美日丰牌和亿万中元牌猪饲料共计15袋(经鉴定,价值为183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2、2011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俎某丙伙同俎某乙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市X路俎某转盘附近,扒车盗窃被害人庄某豫x货车上的万龙牌830型电机架2个(经鉴定,价值1120元)。破案后,被盗电机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供述,被害人宁某、庄某陈述,证人张某丁、张某丁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作案过程中使用的三轮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二被告人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俎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刀具二把、卡钳一把、手套三双、手电筒一个、绳子一根、头盔一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