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某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略)-X号楼。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保险理赔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由民二庭审判员李某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吴玉刚主审,与审判员唐宏博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代理人韩某新、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辽x号轿车车主,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车辆损失险396.200.00元。保险期限2010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陈某伟驾驶辽x号轿车沿锦葫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皇城花园前路段时越双黄线超车,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海涛相撞,致王海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伟驾车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750米。陈某伟驾驶机动车越双黄线超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负全部责任、王海涛无过错,无责任。陈某伟对此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对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服,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陈某伟已于2010年12月30日由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决定不予受理。该院(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查明,陈某伟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750米后打电话报警。判决陈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刑事诉讼中,原告与受害人王海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付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3,000.0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强制险理赔款110,000.00元。被告以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后陈某伟驾车逃离现场750米,对原告的商业险部分拒赔。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额为17,300.00元。王海涛为非农业人口,其夫许志强误某2,464.00元,被告认同。其女儿于X年X月X日生,受害人王海涛家属应得的赔偿费有:丧葬费15,552.00元、死亡赔偿金315,220.00元、误某2,464.00元、交通费1,000.00元、衣物损失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3,950.00元(12,325.00元×12年÷2)、车辆维修费17,300.00元,合计427,486.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车损理赔款17,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院(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辽x号驾驶人陈某伟犯交通肇事罪,没有认定系逃逸,故被告以其陈某伟肇事后逃离现场750米不予理赔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理赔款及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陈某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在车辆损失及受害人王海涛死亡赔偿应在车辆损失险396,000.00元及商业险500,000.00元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误某、交通费有法律依据及相关票据佐证,费用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失原告提交购买衣服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其受害人的衣物,酌情2,0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陈某伟已受到刑事处罚,无法可依,该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被告有定损单,原告有修车费用票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修车费用高于定损单,应以定损单的定损金额为赔偿标准。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定损,能给予理赔,当时没有开具修车收据,符合生活常理。对被告以其修车费用收据是后补的,不能证明当时进行了修理,不予理赔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以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应按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赔付无法可依,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陈某保险理赔款427,486.00元(已给付原告陈某交强险理赔款1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6,7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6,600.00元,原告陈某承担190.00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逃逸,然而一审判决确认肇事后没有逃逸,显然事实认定有误。因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修车发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已超过时效,属无效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我方肇事车辆是辽x号车辆,与对方认定的车辆不符。上诉人所论述的不对,我方没有逃逸。关于修车发票问题,肇事车辆肇事后保险公司已经对我方拥有的车辆进行现场拆解、定损等,至于发票什么时间开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辽x号轿车发生交通肇事后,该车驾驶员是否认定为逃逸。上诉人认为该车辆驾驶员在车辆肇事后逃逸,故不应该予以理赔。被上诉人认为驾驶员肇事后未逃逸,保险公司应该予以理赔。对于如何认定逃逸,本院认为,应该以生效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为准。对于肇事驾驶员的刑事责任,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查明,陈某伟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750米后打电话报警。判决陈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书未认定该车的驾驶员逃逸。故上诉人称该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修车发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已超过时效。”的观点,因法律没有对交通肇事后提供发票的时间的规定,并且交通肇事后,因车损情况不同,修车所用的时间不同,故出具发票的的时间也不同。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学
审判员唐宏博
审判员吴玉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