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阳,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照,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西广普医药有限公司河池新建大药房。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被告广西广普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建生,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广普医药有限公司河池新建大药房、广西广普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广西河池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广西广普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移送本院审理。2010年5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阳、高照,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西广普医药有限公司河池新建大药房长期有药品经营业务往来,被告依发货单据给原告销售人员于馨淇(原名于X)出具收条,凭收条在一定时期内由被告支付货款。近年来,于馨淇在整理账目中发现被告尚有42213.53元货款未支付,于是找到被告要求核对账单并支付货款,被告以已支付货款为由拒绝,同时被告还违规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4000元和上柜费5500元,原告要求返还被告亦置之不理,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药品货款42213.53元;2、被告退回质量保证金4000元及上柜费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X组为2004年11月30日—2008年7月30日广普收条明细表,金额合计249969.55元(共16页);第X组为2005年3月28日—2008年7月30日广普退货单明细表,实退货9711.9元(共17页);第X组为2004年6月21日及2004年12月5日收条各1张、2004年9月6日出库单1张,2004年9月8日及2004年9月21日送货单各1张,2004年及2004年7月10日货款单各1张,2004年9月8日收(送)货凭证1张,2007年6月18日现金收入凭单1张(质量保证金及上柜费);第某组为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5张。
被告广西广普医药有限公司河池新建大药房、广西广普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只是与于馨淇有业务往来,与于馨淇的业务往来已经结算完毕,质量保证金及上柜费也已退回,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广西广普医药有限公司河池新建大药房、广西广普医药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4月30日对账函;2、2009年4月30日收条;3、2008年8月1日现金支付凭单;4、送货清单。
当事人所举证据已在庭前会议及庭上质证并记录在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长期以来,原告的销售人员于馨淇向被告销售原告的药品,被告以开具给于馨淇的收条等单据与于馨淇进行药品货物结算,然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由于馨淇给被告。至2008年7月31日,于馨淇与被告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于馨淇货款20493.87元。2009年4月30日,于馨淇在2008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函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全部付清并于同日出具收条给被告。其后于馨淇在整理账目中认为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尚欠货款42213.53元及有质量保证金4000元和上柜费5500元未予返还,要求与被告核对账目被拒,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的销售人员于馨淇向被告销售药品,被告通过于馨淇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被告答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药品,与原告销售人员于馨淇结算并支付货款,已完成合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于馨淇是其销售人员,但未授权其药品货款结算,本院认为,于馨淇长期代表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收取货款,给付货款发票,且原告在于馨淇完成多笔交易至本案诉讼前均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被告有理由相信于馨淇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收取货款是代表原告的行为,故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已结算货款的时间内仍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在与原告业务往来期间向原告收取质量保证金4000元和上柜费5500元,已在与原告销售人员于馨淇对账函中结算退回,但该对账函及于馨淇出具的收条中仅载明为货款结算并未提及质量保证金和上柜费,因此,原告要求退回质量保证金和上柜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广普医药有限公司河池新建大药房及广西广普医药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通过于馨淇交纳的质量保证金4000元和上柜费5500元;
二、驳回原告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3元,由原告负担893元,被告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辉
审判员秦克宁
人民陪审员黎细石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