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龙湾大街X-X号银龙商务大厦。
负责人: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由民二庭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吴玉刚主审,与审判员刘某鸿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辽x号轿车于2009年2月3日在被告公司投保,投保金额212,5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止,2010年1月11日23时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葫芦岛至兴城路段某通肇事。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立达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原告于2010年3月8日提车时预付修理费70,000.00元,被告公司职员与修车店核定修理费61,300.000元,维修店退回原告8700.00元。后经被告上级公司核定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赔付了59,620.00元,原告多支付1,680.00元。被告核定赔付的项目中不含CD维修费,原告支付CD维修费1,850.00元未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核定原告车辆损失赔付单中没有原告车辆中的CD购件维修费,原告修理购买零件支付了1,850.00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投保车辆肇事后经保险人被告同意在立达特约店维修,并估价定损,在最后核定损失时少赔付1,680.00元,被告核损后改变定损款数,其责任在被告,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赔付期间的利息及交通费用,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某明、资料的具体时间,故无故确认迟延期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邓某CD构件维修费1,85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邓某已支付修车费1,680.00元。三、驳回原告邓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件时并未向保险公司提供原告相应的证据副本,也未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造成我公司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认定,此种做法显然违法相关某定程序。另外,本案车辆损失我保险公司已经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了具体数额,并且已经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邓某额外的诉讼请求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保险开出的部分修车发票x元是华泰保险背着我们私自开出的,属于单方面无效行为。其理赔程序严重违背了保险法,对其单方面理赔结论及做法我方均不知道也不予承认。修理厂提供的估价单是真实可信的。其理由:首先,保险公司机动车定损单除工时费保险定损单x元,比修理厂估价x元多出1850元外,几十种零件核定金额和修理厂提供的估价单x元一分不差,说明保险公司核损是以其作为证据的。其次估价单上有修配厂主管杨东风签字,说明修配厂是负责的。x元确是保险公司和修配厂核对维修费准确数字。同时证明保险公司理赔x元不是保险公司与修配厂核定的数字,而是保险随意编造的,是无效的。我方为其垫付的修车费1680元及CD维修费1850元保险公司必须赔偿。一审判保险赔付我垫付的修车费1680元是正确的。2010年1月25日华泰保险委托修理厂对我车进行了修理,2010年3月8日提车时,按拿钱提车惯例,根据保险意见,我付了7万,2010年4月初华泰保险闻光与修理厂核定,打折后修车费定为x元,修理厂各级保险意见给我退回0.87万,退后我实际垫付6.13万。有修理厂主管杨东风签字的明细估价单及修车发票为证。一审判保险赔偿我修CD支出费用1850元完全正确。CD是本车组成部件,坏于本次肇事,有四人作证,更有保险现场损坏照片为证。照完相,保险郭海委托修配厂进行了维修,后来郭海将理赔工作交给了闻光,闻光以没找到损坏的机芯唯有把CD扔在了外边,没有核损理赔。理赔照相、保存照片是保险公司的职责。疏于照相或没有保存损坏照片是保险人员的失职,因人员更迭、自身失职而不予理赔实属无理霸道。霸道不能代替法律,必须依法理赔。1、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核损单没有修理CD项目,证明保险公司没有核损更谈不上理赔。2、有修理厂修CD发票为证。3、整个维修过程、核价过程有修理厂谈话记录为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日邓某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邓某在车辆肇事后,按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指定的地点予以维修,交付修车费定为61,300元也是保险公司和修配厂核对的。该款邓某已经全额交付,但在最后核损时,保险公司却少陪付理赔款1,680.00元,故该款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付。CD是肇事车辆组成部件,坏于本次肇事,应该予以理赔。但是在核定车辆损失赔付中该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找到损坏的机芯,故没有对CD维修予以核损。而邓某已支付1,850.00元,故该款项保险公司应该予以理赔。关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作证据交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的观点”。因证据交换不属法院审理案件必经程序,故其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不准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予以调整。但判决结果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刘某鸿
审判员吴玉刚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