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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普会寺乡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保险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彩虹桥北。

负责人程某某。

被告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会寺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普会寺乡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千,被告普会寺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李景云驾驶豫x号货车与郑新超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和被告所有无牌五菱之光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郑新超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7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和豫x号货车所有人赔偿郑新超亲属损失x.67元。原告除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后,又依约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了豫x号货车所有人x.67元。被告作为无牌五菱之光的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款》规定,应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x元的赔付责任。原告已依法承担了该x元的赔偿责任。就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承担的责任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代被告赔付的问题,被告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只能受行政处罚,而不应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李景云驾驶景功、刘红卫所有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确平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确平路XKM+685M处与郑新超驾驶相向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本车同向前方陈平宇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无牌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郑新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5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李景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2月19日,受害人郑新超的亲属向本院起诉,要求景功、刘红卫、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x元。二、景功、刘红卫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x.67元。判决生效后,信阳大地保险公司除按判决赔偿受害人亲属x元后,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付景功x.6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转帐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景云由于重大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应与雇主景功、刘红卫连带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信阳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投保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故信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郑新超的亲属x元损失是法定义务。由于李景云驾驶豫x号货车首先撞到郑新超驾驶的摩托车后,又撞到陈平宇驾驶的无牌五菱之光普通客车。对于郑新超死亡的损害后果,陈平宇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陈平宇的行为与郑新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陈平宇对郑新超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普会寺乡政府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造成受害人郑新超死亡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其所有的无牌五菱之光普通客车并没有直接和受害人郑新超驾驶的两轮车发生相撞,因此,普会寺乡政府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承担无责任赔偿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普会寺乡政府承担返还其赔偿受害人x元损失的请求既没有提供事实根据,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其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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