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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覃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小学文化,民工,住覃某区X村X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小学文化,民工,住覃某区X村X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覃X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XX、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XX、覃XX在贵港市X镇密谋到贵港市X区盗窃车辆。2011年2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XX、覃XX从东龙镇X区金港大道贵之都商场苏宁电器门前,发现停放着覃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15元的雅马哈之星电动车和韦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绿源x电动车,遂决定盗窃这两辆电动车。被告人韦XX、覃XX先用液压钳将雅马哈之星电动车的大锁剪开,将该电动车盗走,后推该电动车到贵港梦之岛附近的千翼网吧停车场停放。随后被告人韦XX、覃XX又窜到上述地点,使用同样的方法,将上述绿源电动车盗走。当二被告人将该绿源电动车推至贵港市福来登酒店对面的公交站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当场盘问,被告人韦XX、覃XX承认其二人所推电动车系盗窃所得。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韦XX、覃XX的供述,在贵港梦之岛附近的千翼网吧停车场找到被盗的雅马哈之星电动车。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覃某和韦X。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韦某陈述,现场图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盗电动车相关凭证,被告人韦XX、覃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覃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XX、覃XX共同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XX、覃XX犯罪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收缴被盗的物品,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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