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区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又因吸食毒品成瘾,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在贵港市港务所大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0.4克的7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陆X,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XX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陆X身上缴获其向李XX购买得的毒品海洛因7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及照片,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存放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