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1985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7年10月生。
被告李某,男,1980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6年9月生。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原告出资购买的五只大羊,六只小羊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不同意与原告袁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袁某怀有身孕,但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在确山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行引产手术。原告袁某的婚前财产有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四条被子。被告李某婚前给付原告x元彩礼。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五只大羊、六只小羊、一套沙发、一个柜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有责任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超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