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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祖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于某某与祖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女儿归其抚养,被告祖某某承担抚养费。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祖某某于2009年农历1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订婚时被告给原告送有彩礼现金6600元。2009年农历10月12日,原告生下了女儿祖×,双方因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女儿祖某现随原告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女儿,被告再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女儿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标准为每年4806.95元×30%=1442元。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女儿祖某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祖某某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于某年的9月1日给付1442元,给付至祖某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祖某某负担。

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宁夏钢厂有稳定的工作,每月收入2000余元,家有二层楼房9间,且其为独生子,父母在宁夏做生意均有可观收入,有能力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被上诉人及其全家均在宁夏工作生活,若每年执行一次1000多元的抚养费,给执行带来很大不便,也给上诉人造成很大负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祖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根据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祖某某应否一次性支付女儿祖某的抚养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祖某某及其父母全家目前均在宁夏工作生活,祖某某打工期间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必须应尽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祖某某作为祖某之父,对其依法负有抚养义务,原审根据相关标准判令其每年承担1442元的抚养费用并无不当。鉴于某上诉人长期在外务工,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审判令其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用不妥。考虑到目前祖某年龄幼小,且上诉人于某某经济较为困难,祖某的抚养费用分两次支付为宜,即首次支付x元,2011年年底再支付x元。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祖某由上诉人于某某抚养,被上诉人祖某某负担抚养费用;抚养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元,其余抚养费用x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公告费各300元,由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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