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女。
被告金某,男。
原告左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打骂原告,一吵架就赶原告回家,无理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曾经还因打牌将他人砍伤。2010年1月,被告无故还将家具,电器及原告与小孩的衣服等日常用品烧掉或者打烂。现已分居满2年,双方已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金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涵。2010年2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11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且分居不满2年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某、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2、(2011)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2011年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张苏珍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居满2年,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基础不牢。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已满2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金某涵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同意承担一定抚养费,故小孩由被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二、小孩金某涵由被告金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原告左某每月支付小孩金某涵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