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辰溪县某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卢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辰溪县某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卢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辰溪县某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辰溪县某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辰溪县某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辰溪县某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