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纺织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纺织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上海某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职位为普工,月工资1,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10年2月底,被告无故解雇原告。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2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纺织品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系广州某纺织品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2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2010年4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退货清单及工资支付证明,认为被告与广州某纺织品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在广州某纺织品公司退货清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说明被告与广州某纺织品公司系关联企业,实际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工资支付证明上也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章,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然与广州某纺织品公司办公地点一致,但无法说明被告与广州某纺织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对退货清单及工资支付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广州某纺织品公司退货清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系由广州某纺织品公司的员工代签,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实不定期被邀请至广州某纺织品公司协助处理货物、管理工作。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商品合同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为广州某纺织品公司系家乐福超市的供货商,原告提供的退货清单均属广州某纺织品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单位从设立起,基本没有实际经营,纳税额为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商品合同及纳税申报表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照片虽然表明被告与广州某纺织品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退货清单系广州某纺织品公司的,虽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且被告也承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助处理广州某纺织品公司的货物管理工作,但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广州某纺织品公司系关联企业。而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证明,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况且仅凭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仅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广州某纺织品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