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
上诉人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集团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申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某、申某、安钢集团汽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钢集团汽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钢集团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1日凌晨5时50分,被告安钢集团汽运公司雇佣临时工某某的钩机在安钢原料场卸车,被告申某的雇佣司机葛世涛在卸车时,现场无人防护,嘹望不彻底,在向北移动钩机时,把正在检查卸车情况的原告压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脚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钢铁集团公司安全环境保护部作为直接主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调查报告书,报告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是:“汽运公司信息不畅,主观上汽运公司雇用临时工某现场防护员到其他地方作业,现场安全监护出现空缺,钩机司机违章操作,汽运公司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运输部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单位和二被告均参加了调查。为治疗伤情,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住安钢职工某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6日出院,住院715天,花费住院费、医疗费x.75元(结算形式:出院结算),原告住院期间其单位派人护理。原告收到营养费2000元。2008年12月23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戚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年11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主要内容是:“被鉴定人万某因工某右足严重挫灭伤,行右足弓中段截肢术,现右踝关节周围癜痕挛缩,踝关节呈下垂位强直,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另外原告提供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交通、工某、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诊断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是:“万某因工某事故住院治疗,并接受右塞姆截肢手术;经公司专家技师诊断,认为适合安装x塞姆氏弹性脚假肢,以便达到生活自理;假肢或矫形器型号是:x塞姆脚价格5060元,x塞姆氏弹性脚价格是x元,x碳纤弹性脚价格是x元;以上义肢产品使用年限约3年,期间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的10%。”后申某要求对原告万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所需的假肢费用申某重新鉴定,2010年8月30日河南征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某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国家康复辅具费用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2010年12月1日关于肢残者万某出具鉴定辅具赔偿所需费用的鉴定结论,载明:“……二、处理意见,作为辅助器具赔偿费用,以安装普通适用型器具为准。患者残肢踝关节有约15。跖屈畸形,残肢末端承重功能差,根据患者的身体状况和实际需要,患者应安装残肢部分承重的部分足假肢。三、安装辅助器所需费用。1、上述部分足假肢的价格为每只人民币x元。2、假肢的更换周期为二年。3、假肢的日常维修费用为总价格的l0%。上述费用不含患者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护理以及残肢治疗、修整手术等费用。”后申某提出鉴定结论上的普通适用型是国内还是国外需要说明,国家康复辅具费用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复函,说明如下:“普通”即排斥豪华型、高性能、高品质;“适用”的要求,一是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二是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一般情况下,以尽量恢复患者缺如功能为前提,国产产品能满足需要的,以安装国产产品为主,伤情有特殊需要而又没有国产替代品的,可以采用部分进口材料及零部件。原告至今尚未安装假肢。原告单位出具证明:“本单位职工某某2008年1月21日出工某,每月扣除重要岗位200元,调度津贴80元,安全奖20元,生产奖100元。陪护二名,轮流值白班每天8小时。”另查明,安钢股份公司安全环保处已向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申某工某认定,2008年6月5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河南省工某认定通知书,认定结论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某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经审核,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某某所受伤害确认为工某。”原告受伤至今并未以工某为由提请赔偿。还查明:安钢集团汽运公司在原审判决后的上诉状上称其与申某系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从安钢集团汽运公司的上诉状及安阳钢铁集团公司安全环境保护部的调查报告可以认定,被告申某系汽运公司的雇佣人员,其司机驾驶钩机在安钢原料厂卸车时违章操作将原告轧伤,汽运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汽运公司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对此也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费、医疗费x.75元、原告要求的误工某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误工338天每天13.3元计算是4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天×30元计算为x元,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50%=x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原告受伤时是24岁,一个人的寿命按72岁计算,辅助器具费每次价款定为x元,每二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为24次,共计x元,维修费用是假肢费用的10%即x元×10%计x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费用共计x.15元,被告申某承担70%计x.9元。在原告受伤期间其单位已派专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已收取营养费2000元,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某及汽运公司要求对原告万某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也没有鉴定人资格,因该机构是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共同选择的机构,故该申某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申某辩称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某辩称其未得安钢集团安全环境保护部的调查报告,因单位的报告没有向个人发放的义务,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某及汽运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其不应承担,因安钢医院已提供发票,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x.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及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
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申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万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万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申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申某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万某在操作过程中,违反规定,应负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钢集团汽运公司认为与申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安阳钢铁集团公司安全环境保护部作为直接主管部门,在上诉人安钢集团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某均对该事故参加了调查后作出的报告书认定临时工某申某系安钢集团汽运公司所雇佣的,上诉人认为与申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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