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毛长征,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毛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车主为高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X乡迟营打包厂门前与原告父亲崔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父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原告未出生),致使原告的今后成长受到很大影响。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x元。
二被告辩称,刑事案件已审结,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应支持。原告所诉抚养费早于2007年5月30日调解结案,并已超额赔付,再起诉不应支持。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原告已于2008年3月起诉过,在没有明确结果的情况下,再次起诉明显违法。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住院治疗票据1张;2、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肇事协议书1份;4、户口本复印件。
二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刑事判决书2份;2、高XX、周XX、高XX证言材料各1份;3、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4、2008年3月10日起诉状1份;5、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程序违法,不能作证据使用,即使按该认定书,也应主、次责任的四、六开承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不规范,与原诉状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民事部分的处理,不能证明被告已足额赔偿。证据“2”、“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漏列当事人,协议内容不包括原告的抚养费。证据“4”上面添加的内容来源不清,与本次起诉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与其诉请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3”、“4”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几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赔偿项目包括原告的诉请。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已撤诉,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何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至迟营乡X路迟营乡打包厂门口,与反方向崔某某父亲崔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崔XX受伤。发生事故后,何某某掰掉车牌子,弃车逃逸。崔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另查明,豫x号客车车主系高某某,何某某系高某某的司机。事故发生后,2007年5月30日,高某某(甲方)与崔XX的父亲崔XX(乙方)签订1份“肇事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赔乙方款x元(包括一切费用);2、现付现金x元,余x元,甲方定于6月16日前全部交清交乙方;3、乙方保证不追究车主、司机任何某任;4、交款后永无任何某纷。同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何某某赔偿崔XX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等共计x元。二、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双方互不纠缠,该调解书上有高某某和崔XX签字、捺指印。
又查明,2007年6月10日,崔某某出生。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因被告何某某的侵权行为而死亡,致使原告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赔偿调解协议中包含有原告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赔偿协议没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签字认可或授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后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且协议书上并未明确有原告的抚养费,因此,该赔偿协议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出生便失去了父爱,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抚养费。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18年,因原告还有其母亲为抚养人且原告父亲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承担70%,该费用为x.2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综上,以上损失合计为x.2元。被告高某某应予赔偿,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过高某求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抚养费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元。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蔡某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海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