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济源市邮政局东添浆邮政所。
代表人赵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济源市邮政局东添浆邮政所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其持7000元到被告处存款,因被告处正在办理新华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某双喜保某,其就在被告处办理了该保某,当日其交给被告工作人员5000元用于交纳保某费,被告工作人员交给其保某本及收据,剩余2000元存入存折,2011年2月16日再次到被告处缴纳第二次存款时,将5000元存款交人柜台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让其出示存单,并输入密码,经电脑查询,工作人员告知其须到3月26日方能来办理,其拿到存单后发现被告无端扣其5000元,其与被告理论,被告称2010年3月26日的款没有收其,其可以随时扣原告的存款,该款其已交过,被告应当返还多扣其的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5000元,并201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其利息。
被告济源市邮政局东添浆邮政所辩称:其没有多扣原告5000元,不应返还原告5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华人寿保某公司红双喜新C款两全投保某、保某、保某费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3月26日其在被告处办理新华保某,该险种每年保某5000元,每年交一次保某,当日其交纳保某费5000元。2、其在被告处办理的活期存折一份。证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无端扣其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没有多扣原告存款,办理保某当日虽给原告出具收据,但原告并未交纳保某费5000元,仅将2000元存入存折,款系2010年3月26日划出的,但9月21日原告去办业务时才在存折上显示。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新华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某双喜保某,当日被告给其出具投保某、保某及5000元保某费收据。2011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业务,将存折交到被告柜台并输入密码,被告交给原告的存折上显示“2010年9月21日支出汇总压5000”,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以并未多扣原告款为由,至今未返还该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认定3月26日其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保某费,2010年9月21日被告又扣除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其代办保某必须从存折上划款,当日未收到原告现金5000元,而是划款5000元,但原告存折上显示的划款时间却是2010年9月21日,而非3月26日,而被告也未提供监控录像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被告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某,禁止任何人侵占,侵占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返还,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扣的5000元并支付自存款被扣之日起的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邮政局东添浆邮政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原告陈某5000元,并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陈某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