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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人寿保险商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元,周口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水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某诉某告人寿保险商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均到庭参加诉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31日在被告方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0年9月2日患病经诊断为脑梗塞,向被告方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病情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双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依据被告方委托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作出的临床鉴定意见为原告病情不符合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重大疾病标准,被告不应支付保险金,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保险合同1份、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各1份;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临床鉴定意见1份。

经过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①、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临床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3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方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2008-x-S42-(略)-6,基本保险金额x元。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治疗,后经诊断原告所患疾病为脑梗塞。原告向被告方申请赔付遭拒绝。原告诉某本院,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病情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符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条款第二十三条重大疾病三款(3)条款之规定。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保险金,合同履行中,原告身患脑梗塞后遗症,符合康宁终身重大疾病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额的二倍即x元(x元×2)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且合同继续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张天立

人民陪审员马浩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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