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X(系原告妻子),女,X年X月X日生,退休,住同上。
被告谢X,男,1964年7月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X,职务主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汤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军人,住本市X路X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军人,住本市X路X号。
原告刘X为与被告谢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2010年2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谢X、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委托代理人汤X、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进行装修入住,因为购房时房产商曾承诺买顶层房屋送夹层,故原告将房屋顶部与上方的隔热层打通后,在隔热层内装修作为房间以解决原告之子的婚房。2009年9月,被告谢X向原告扬言要求原告将已经装修好的夹层让出一部分给被告使用,为抢夹层面积,被告先行起诉。2009年9月16日,被告谢X开始对X室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拆除北卧室与客厅之间的承重墙,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开裂、门框变形;10月13日,被告又将公共检修孔封堵,在夹层内开门、开窗并进行装修。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拆除X号顶楼隔热层公用部位的搭建物,恢复X室北卧室与客厅之间的承重墙体,并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1万元。
被告谢X、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辩称,X室房屋属部队所有,调配给被告谢X使用,隔热层的搭建物普遍存在,原告自己也有搭建物,如果原告拆除搭建物,被告也愿意拆除;承重墙被告愿意恢复;原告房屋开裂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预购商品房,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使用,该部队并将X室房屋调配给被告谢X使用。原告刘X为同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在原、被告房屋顶部上方有一公共的隔热层相通,且与X号顶层房屋的隔热层亦相连可通行。原告在装修房屋时,将其房屋与上方隔热层打通并予以东、西隔断,在隔热层内搭建房屋,使其房屋变为上下两层的复式房屋。2009年6月左右,部队发觉X室房屋顶部有漏水,遂向物业公司报修。由于原告在隔热层内搭建的房屋,致使物业公司无法进入隔热通道至X室屋顶进行检修。为此部队向原告提出异议,双方还为此发生冲突。后双方虽几经调解,终未能协调解决。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于2009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拆除隔热层内搭建物,得到本院支持。期间,被告谢X对X室房屋装修时,拆除了北卧室与客厅之间的承重墙,封堵了公共检修孔,也在隔热层中搭建房屋,遂原告也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两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请。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照片、X室房地产登记信息、X室预售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现双方房屋顶部上方为一公共的隔热通道,该部位系全体业主所有的公用部位,任何个人不得占用。原告将其房屋与上方的隔热通道打通隔断,在隔热层内搭建房屋作为其私人使用空间,不仅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也侵犯了其他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给作为相邻一方的被告造成妨碍,因此,已由本院判决予以拆除,同样,两被告也在公共隔热通道内隔断搭建房屋,也对相邻原告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公共隔热层内违章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擅自拆除承重墙体,现愿意恢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搭建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顶部上方公共隔热层内的违章房屋,将公共隔热层恢复原状;
二、被告谢X、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北卧室与客厅之间拆除的墙体予以恢复。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