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某品,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赣县X镇人,受害人李某庆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赣州市X村人,受害人李某庆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赣州市X村人,受害人李某庆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赣州市X村人,受害人李某庆之子。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云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某、郭某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一初字第19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深港公司和被告龚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赣州精品建材装饰广场二层X号、X号、X号商铺承包合同,约定由深港公司在将总面积为x的店铺承包给被告经营;深港公司将被告承包的店铺交给被告后,被告应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装修并按时开业,被告的装修方案应当报深港公司和消防部门的审批;经营范围为灯具,被告应当按照所承包店铺的面积向深港公司交纳承包金、店面租金、综合管理费、代垫公共设施建设回收费等。在被告装修店面期间的2008年8月13日下午,原告亲属李某庆在为被告承包的第X号店面拆装电表更换电表位置时,未注意安全防范,带电操作,导致触电坠落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金x元,丧葬费2000元,抢救费510元。故而成讼。被害人李某庆具有电工上岗证书;其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5年起居住在赣州市客家大道lX号金丰小区X栋X室到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是被害人李某庆在为被告龚某某拆装电表这一高度危险作业时触电而发生的,因被害人已经死亡,故龚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只有龚某某才能举证证明。但是,在庭审中龚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这一法律关系,因此,对龚某某主张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承揽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害人与龚某某之间系雇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在从事雇用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被害人李某庆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其及其子李某乙的赔偿标准可以适用城镇标准,但其母刘某某为农业户口,原告方未提交其与被害人共同居住的证据,对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不合理及无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害人未注意安全防范,带电操作,在事故发生中,有明显过错,因而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方的损失应由深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经查,被害人与深港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已经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方的诉请,原告方的损失应当计算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750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李某乙:11年×8717.4元/年÷2+刘某某3309.21元/年×20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8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因被害人李某庆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x.24元(总损失x.8元×8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及原告方不应当承担的抢救费用102元(510元×20%),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赔偿款x.24元;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付上述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4798元,原告李某甲、刘某某、郭某某、李某乙承担4102元。
龚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承包赣州精品建材装饰广场二层X号店面装修时,将电路安装整修部分全部包干给电工李某庆,上诉人与李某庆系承揽关系。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将赣州市深港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该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庆拆装电表时触电坠落死亡,其本身有重大过错。上诉人请求改判上诉人龚某某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将电路整修部分以1800元全部包给电工李某庆,对此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李某庆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李某庆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2、上诉人所称“电表箱钥匙”一把,证明深港公司没有尽到开启电表箱的义务。被上诉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不是新的证据,两位调查人没有到庭,其身份无法核实。对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对“电表箱钥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调查笔录和曾某某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某庆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电表箱钥匙”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
上诉人龚某某曾某法庭递交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调取“李某庆徒弟李某平当时事故发生时在黄某岭区派出所所做的口供”。2010年4月16日,本院到黄某岭区派出所调取李某平口供或询问笔录未果。
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是被害人李某庆在为上诉人龚某某提供劳务中发生的。龚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督促、检查劳务安全,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龚某某在李某庆移装电表之前未切断电源以提供安全操作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对李某庆移装电表时被电击落致死过错非常明显,对李某庆的死亡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李某庆是有电工资格的操作人员,其未注意安全防范,明知带电移装电表非常危险而仍然带电操作,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赣州市深港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将店铺租给龚某某,并由龚某某自己负责装修,公司与李某庆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赣州市深港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合计x.8元。综合本案中龚某某、李某庆的责任大小,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宜由龚某某承担60%计x.68元,被上诉人承担40%计x.12元。龚某某支付了抢救费用510元,其中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0%计204元。李某庆的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上诉人龚某某的责任大小和支付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龚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龚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一初字第191—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一初字第191—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龚某某应当赔偿李某甲、刘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因被害人李某庆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x.68元,扣除龚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及不应当承担的抢救费用204元,龚某某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x.68元;
三、龚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5元,合计x元,由龚某某负担8625元,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某、郭某某、李某乙负担5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