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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俞某、沈某、俞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翁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俞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俞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俞某甲、被告沈某某、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被告俞某甲、被告沈某某、被告俞某乙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和俞某生(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某甲、被告沈某某系原告唐某某的儿子、儿媳,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系被告俞某甲与被告沈某某的子女。座落于奉贤区X镇X村X号的三上三下楼房及四间小屋系原告和俞某生在1983年所造,现由四被告占有使用,现因被告俞某甲对父母不尽孝道父亲俞某生生病住院期间不来探望,俞某生去世后对其后事也不管不顾,故原告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的三上三下楼房及四间小屋的所有权中的一半属于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

原告唐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唐某某的身份证、被告俞某甲、被告沈某某、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奉贤区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讼争房屋的立基人。

3、(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唐某某与丈夫俞某甲于1983年共同出资建造。

被告俞某甲、沈某某、俞某乙、俞某丙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俞某甲、沈某某共同出资建造,且本案诉争的权利已另案处理过,故请求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某甲、沈某某、俞某乙、俞某丙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陈照泉、仰仁明出具的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俞某甲、沈某某共同出资建造。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俞某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二女,即被告俞某甲及女儿俞某芳、俞某珍。被告俞某甲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系俞某甲与被告沈某某婚后所生子女。1983年,原告唐某某、俞某生及被告俞某甲、沈某某共同投资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建造三上三下楼房及四间小屋。1991年,上海市奉贤县(现已改为奉贤区)土地管理局核发《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宅基地上的立基人确认为原告唐某某、被告俞某甲、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被告沈某某及俞某生。2007年12月12日,俞某生因病过世。2007年12月26日,原告唐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的三上三下楼房及四间小屋享有一半的居住使用权。2008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判决原告唐某某对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的三上三下楼房及四间小屋中的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西面小屋一间有居住使用权,其中的楼梯和过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2010年3月3日,原告唐某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的三上三下楼房及四间小屋的所有权中的一半属于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

在审理中,因涉及俞某生遗产继承,经本院向原告唐某某与俞某生所生女儿俞某芳、俞某珍征求意见后,俞某芳、俞某珍均表示其应继份额均转让给母亲,自己不再主张权利。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原告唐某某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从本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情况看,在审核时,原告唐某某及丈夫俞某生与被告俞某甲、被告沈某某、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系作为一户共同获批取得了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即上述六人为讼争房屋的共同立基人,均享有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居住使用的权利。原、被告在庭审时主要的争议在于宅基地上的房屋由谁出资建造,但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系一方单独出资建造,基于原告唐某某及其丈夫俞某生与四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及建房时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尚未成年,因此应当认定为共同投资建造,诉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唐某某作为共有人之一,要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于法有据,对俞某生应得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俞某芳、俞某珍均表示其应继份额均转让给原告唐某某,系其依法处分其继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的三上三下楼房及四间小屋,其中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西面小屋一间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俞某甲、被告沈某某、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共同所有,相邻隔墙归原、被告各半所有,楼梯和过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某负担5元,被告俞某甲、被告沈某某、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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