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孙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6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14时许,其在中盛建村城步阳门店内上班时,被告与其发生口角,向其头部猛击一拳,致其挫裂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5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天因原告说其坏话,其找原告理论,双方并未发生打架,其不应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公济分(沁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009年10月28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脑震荡后遗症、头皮挫伤。3、医疗费单据6张,共计794.8元。4、交通费单据6张,共计60元。5、步阳安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店职工赵某莲2009年度月工资1200元”。6、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其曾用名“X”。
被告质证后认为其未收到证据1,该处罚决定对其不生效。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打原告,证据2与其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与原告头部受伤有关。认为证据4票号相连,与原告乘车行为没有关系,其不认可。认为证据5不是工资表,且无公章及代表人签字,其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当庭证言,称其系被告妻子,事发当时原、被告因一句话引起争吵,其将被告拉走,原告在其门中叫骂约10分钟,并用砖头、板凳、花盆向其身上投。原、被告当天并没有肢体冲突。2、证人李××当庭证言,称其系被告的工人,当时被告让其干活,当其到现场时原、被告已开始争吵,其见地上有个烂花盆、板凳,李某霞让其将被告地拉进屋里。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均不属实,其不予认可。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1、公安机关询问张××笔录。称2009年10月28日14时许,其在店内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出来后见原、被告在相互对骂,在骂的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朝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后被边上打麻将的人拉开了。原告就用放在门口的花盆往被告家店门口砸了一下。后双方都被劝回屋了。2、公安机关询问孙××笔录。称2009年10月28日15时许,其在中盛广场的星星套装门店内听到外面有争吵。其出来后见原、被告在对骂,被告妻子拉着被告,被告挣脱后朝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原告拿地上的东西朝被告投一下,是否投着其没看清。然后其将原告拉进屋了。3、2009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项目帐。4、2009年10月31、11月1日,原告在轵城镇X村卫生所的处方4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中的证人当天并不在场,且所述相互矛盾,均不属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上姓名为“赵某莲”,与原告名字不符。认为证据4中11月1日的处方有改动,怀疑是事后补的,其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1,但在本案审理中公安机关已针对被告的复议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票号相连,原告当庭认可系其事后所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出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系被告妻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公正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人系被告工人,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据证人所述其到现场时双方已开始争吵,地上也已有摔烂的花盆和板凳,说明该证人并未看到事情发生的全部经过,因此并不能证明其到现场之前双方的纠纷情况,也就不能证明在整个纠纷的过程中被告均没有打原告。本院调取的证据1、2中证人所述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在双方争吵之中被告打原告头部一拳的事实。虽被告认为以上两位证人当时并不在场,但其并未提供有效反证予以证明。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姓名与原告的曾用名相X,并且与原告所持的医药费单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4系轵城镇X村卫生所医生开具,且加盖有卫生所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在中盛建材城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朝原告头部打一拳,后被人拉开。原告当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和头皮挫伤,门诊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631.8元。2009年10月31日、11月1日,原告又到轵城镇X村卫生所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63元。2009年12月7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对被告作出济公济分(沁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后被告未在相应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在发生争执时,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争端。但被告未能冷静处理,反而出手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头部受伤原告支出医疗费794.8元,有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交通费6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均为出租车票,且系事后所补,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到医院就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元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1200元,但其并未提供需要休息的医疗证明,且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14.8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处罚决定书,但其未在相应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已生效。被告另辩称公安机关据以做出处罚决定的证人证言不属实,但其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故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814.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昕
审判员王某秀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陶传霞